背景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川01民初号
裁判日期:.04.08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川01民初号
原告:美国安利有限公司(AlticorInc.)
授权代表人:CheonKim,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围工业区一区。
法定代表人:黄德荫,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张丛舟商贸部,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紫路号1层。
经营者:张丛舟,男,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美国安利有限公司(AlticorInc.)(以下简称美国安利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中国公司)与被告成华区张丛舟商贸部(以下简称张丛舟商贸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国安利公司及安利中国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弘、叶欢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丛舟商贸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安利公司、安利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丛舟商贸部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2.判令张丛舟商贸部向美国安利公司、安利中国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并赔偿合理支出.5元。庭审中,美国安利公司与安利中国公司共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是指张丛舟商贸部生产并且销售侵犯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且根据其起诉状中所记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张丛舟商贸部停止在其网店“中国上海直销店店铺”上虚假宣传。美国安利公司与安利中国公司还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为元(包括公证费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元、翻译费元)。
事实和理由:美国安利公司是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被广泛运用在美国安利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为中国消费者熟知。美国安利公司已经授权安利中国公司使用前述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广泛使用,前述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中第号、第号、第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张丛舟商贸部以“张丛舟0910”的名义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中国上海直销店”的网店,其销售的21种“安利纽崔莱”产品存在 审 判 长:孙文宏
人民陪审员:蒲晓凌
人民陪审员:于振华
二O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易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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